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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張歆扉
被告
尤◯◯
被告
兼 前 列
法定代理人
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5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尤○○(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被告尤○◯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133、134、135、136、137、138號宣示筆錄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爰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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