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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當事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含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書狀,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亦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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