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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王一如
被告
徐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6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8,7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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