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51號
- 原告
- 王秋萍
- 被告
- 簡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10,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兩人之店面路邊停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59分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汗蒸房」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右前胸、右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600元,原告因此難以入眠,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撫慰金3萬元;其復向原告出言「雞掰」等語,足生損害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請求精神撫慰金2萬元,總計請求5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推擠原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妨害名譽公然侮辱部分,已經不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月薪13,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月薪不固定,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49-63頁)。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00元(計算式:600+10000=10600)。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言「雞掰」等語,足生損害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原告雖有提出監視器的錄影畫面及文字檔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影像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院礙難僅由畫面而可得知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再者,被告縱然確有出言「雞掰」一詞,然言論當時,雙方情緒激動,內容稍粗鄙,然不足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仍難認係爭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妨害名譽部分之請求,此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以爰就此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