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9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方錫仁
- 被告
- 魏華允
杜盛玉
魏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華允、杜盛玉及魏華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美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華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魏華允、杜盛玉及魏華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美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華允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華允於就讀慈惠醫護管理專校時,邀同訴外人魏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經轉列催收款,上開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應負擔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魏華允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同年12月18日轉催收款之日,尚積欠本金80,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魏美枝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魏美枝於114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美枝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手抄謄本、BIS分行整合服務系統就學貸款放款資料查詢、教育部113學年度助學措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3、64-6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80,227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 0.1775%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 0.2775%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