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施麗霞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82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2,800元,由被告負擔18,2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4,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40公里之屏東縣恆春鎮雙向二車道並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但未設人行道)之檳榔路機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無照明之該路段「檳榔坑」路標附近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與友人謝鳳蓮沿同路段同向之機慢車道行走在前,被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現行走在前的原告,因而由後撞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73,539元、就醫交通費用51,800元、增加生活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507,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8,64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6,788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668,267元。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8,832元,故予以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的損害,同意於本件中予以抵銷,就被告的請求,其中醫療費用2,950元、薪資損失29,500元,均不爭執,機車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均不爭執,就交通費用部分,認原告僅提出如附表1編號6、7之車費收據,其餘日期均未提出相關收據,難認其餘日期有實際搭乘計程車,另就原告住處往返東港安泰醫院的來回車資,同意以3,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114年2月12日回函,114年4月並未開刀故無休養六個月的必要,且依11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後也只需要專人看護一個月,認為應以一個月來計算,故總計認為只有53天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應為13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每日薪資為880元沒有意見,但認為不能工作的天數為113天;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四肢及腹壁擦挫傷、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趾受損之傷害(下稱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95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9,500元、機車維修費用為15,6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其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於其得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7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稱:「我當時沿檳榔路西向東行駛要回家,至肇事地時現場太暗了,我沒有發現有行人走在路上,我當時是騎在機慢車道的正中間,我發現前方有行人時,行人是在我的正前方我來不及閃避....」,於檢訊時稱:「他是走在機車道上,他的朋友是和他併排走在一起,最外側的白線還有一段距離才是草叢,沒有車沒有路燈,視線不好 ,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施麗霞...」等語,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24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檢方訊問時稱:「我當時是步行,是和柳姿伶同方向,車禍發生時是背對柳姿伶,謝鳳蓮當時是走在我的前方,我是走在機車道靠路邊白線内側,檢問:你是否並未靠路邊行走,走在路緣邊線内側?答:因為旁邊是草叢。」足認原告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是認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擔8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3,539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69頁、本院卷第263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51,800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治療而有搭乘交通工具的必要,而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等語,被告則以此詞置辯,經查,原告雖僅有提出收據兩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既對於原告所請求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即是認為原告於附表1所示的日期前往醫療院所的治療,均係治療本次事故所致的系爭傷害,而因原告所受的傷以腿部居多,自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原告雖未能提出全部分收據,然此部分之支出既係因此次事故所生,自應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的時間,均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且兩造對於原告住處至安泰醫院為3,6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至於原告住處至恆春旅遊醫院部分,原告業據提出計算式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而該計算式為市面上常見車隊的網路計算方式,足信為真正,是認,原告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購買相關醫療、租用輔具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醫囑購買充氣式助走鞋支出10,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日住院8天為植入內固定器手術、112年6月9日住院12日進行拔除手術、114年4月住院3日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休養6個月,共計203天(計算式:8+12+3+180=203),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需看護203天,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醫院,該院回函稱:「一、需照顧及全日看護。二、1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2出院後須全日有人照顧日常生活含如廁需六個月..」有該院114年2月19日114東安醫字第01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安泰醫院於112年5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表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其於114年8月18日亦又表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是以上開二張診斷證明書合計,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6個月,此二張診斷證明書,係各以當下的傷勢及開刀後的情狀而為推估,而上開安泰醫院的回函,則係於原告傷後迄今的就醫復原狀況,為整體的認定所需看護的日數,自較與原告所需的看護情狀相符,本院認自應以醫院回函認定的天數為據。又二造均同意全日看護以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8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總計203天的看護費用507,500元(計算式203×2500=50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178,6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03天,以每日收入88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8,64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的6個月,此部分核與請求看護日數相同,而原告所需專人看護的日數為203天,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其既有203天需專人看護,足認其亦有203天無法工作,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3天,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日薪為88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是以原告請求178,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246,7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5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151087號函為證,是其以每月薪資26,400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6,7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18,267元(計算式:173539元+51800元+10000元+507500元+178640元+246788+250000=1,418,267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134,614元(計算式:1,418,267元×0.8=1,134,6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208,832元乙情,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925,782元為限(計算式:1,134,614元-208,832元=925,782元)。

㈤、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50元、薪資損失29,500元、亦受有車子修繕費用15,600元之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經查:

①醫療費用2,95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29,5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卷第19至3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車子維修費用15,6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41至4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5,600元,其中車資200元,不予計算折舊,另安全帽650元部分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原有的功能,當亦受損,自不應計算折舊,另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已使用9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4元(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則機車部分得請求的金額為2,324元(計算式:1,474+200+560=2,32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被告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總計,被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04,774元(計算式:2,950+29,500+2,324+70,000=104,774),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0,954元(計算式:104,774元×0.2=20,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於原告上開請求範圍內,請求抵銷。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於抵銷被告得主張的金額後,為904,828元(計算式:925,782-20,954=904,82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82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而支出鑑定費用22,8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就醫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新台幣) 1. 112.5.22 恆春旅遊醫院 急診 863 2. 112.5.22 安泰醫院 急診 450 3. 112.5.23- 112.5.30 安泰醫院 住院 骨科 144673 4. 112.6.8 安泰醫院 急診 450 5. 112.6.9- 112.6.20 安泰醫院 住院 骨科 13849 6. 112.6.26 安泰醫院 骨科 340 7. 112.7.3 安泰醫院 骨科 360 8. 112.7.5 安泰醫院 骨科 200 9. 112.7.19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1560 10. 112.8.22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50 11. 112.8.23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50 12. 112.8.25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50 13. 112.8.29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50 14. 112.8.31 恆春旅遊醫院 復健科 180 15. 112.9.25 安泰醫院 骨科 220 16. 112.9.26 恆春旅遊醫院 復健科 480 17. 112.9.27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350 18. 112.10.11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180 19. 112.12.6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180 20. 113.1.31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180 21. 113.5.30 恆春旅遊醫院 證明書 550 22. 113.8.28 安泰醫院 骨科 970 23. 114.3.12 安泰醫院 骨科 470 24. 114.4.21- 114.4.23 安泰醫院 第3次住院 骨科 5350 25. 114.4.28 安泰醫院 骨科 654 26. 114.5.26 安泰醫院 骨科 400 27. 114.8.18 安泰醫院 骨科 430 總計    173,539元 
附表2:就醫交通支出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往返目的地 來回金額 (新台幣) 1. 112.5.22 恆春旅遊醫院 急診 救護車送恆春旅遊醫院 0 2. 112.5.22 安泰醫院 急診 當天由救護車送安泰醫院 2000 3. 112.5.23- 112.5.30 安泰醫院 住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1800 4. 112.6.9- 112.6.20 安泰醫院 住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5. 112.6.26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6. 112.7.3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7. 112.7.5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8. 112.7.19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9. 112.8.22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0. 112.8.23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1. 112.8.25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2. 112.8.29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3. 112.8.31 恆春旅遊醫院 復健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4. 112.9.25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15. 112.9.26 恆春旅遊醫院 復健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6. 112.9.27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7. 112.10.11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8. 112.12.6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19. 113.1.31 恆春旅遊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20. 113.5.30 恆春旅遊醫院 證明書 車城鄉住處往返旅遊醫院 700 21. 113.8.28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22. 114.3.12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23. 114.4.21- 114.4.23 安泰醫院 第3次住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24. 114.4.28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25. 114.5.26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26. 114.8.18 安泰醫院 骨科 車城鄉住處往返安泰醫院 3600 總計     51,800元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50×0.536=7,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50-7,906=6,844
第2年折舊值    6,844×0.536=3,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44-3,668=3,176
第3年折舊值    3,176×0.536=1,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76-1,702=1,47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4-0=1,47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4-0=1,47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74-0=1,47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74-0=1,47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74-0=1,47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74-0=1,47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74-0=1,47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