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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黃家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告
何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31元,及其中101,433元自115年1月4日起,其中198元自11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四、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77,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以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113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押金為9,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網路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或繳納電費,經原告於114年9月23日以潮州南進路郵局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4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繳納其所欠繳之租金2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再於114年10月16日以潮州南進路郵局1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4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 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電費及返還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114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31元,及其中101,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租約期間積欠房租,扣除押金後,被告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經原告限期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已於114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且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鍾毓榮律師事務所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然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於114年7月起未能依約給付租金,累積金額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乙方(被告)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網路費...自行負擔、」「乙方(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店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仟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被告)負責支付。」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積欠電費且積欠租金,於終止租約後未返還房屋,已違反租約應支出付違約金,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0月23日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業如上述,然被告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4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共4個月) 27,000元 (每月租金9,000元,積欠4個 月原為36,000元,經扣除一個 月押租金,尚欠27,000元) 2. 電費及其相關費用 5,631元 3. 律師費用 60,000元 4. 違約金 9,000元  合計 101,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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