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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洪秀雲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玟良
被告
陳祈全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2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陳祈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交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370元,及其中1,712,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5,88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237頁)。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則屬因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為聲明所為之更正,併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上之羌園2號橋塭仔第一排水溝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步行橫越馬路,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上,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頸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顏面外傷、右側顴骨骨折、骨盆環不穩定骨折、左膝脛骨平臺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口腔嘴唇撕裂傷縫合後等傷害(事故客觀經過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害合稱為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178,20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陸續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聖心物理治療所(下稱聖心物治所)治療,期間所生之醫藥費。

⒉醫療輔助器材2,460元: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住院期間所生諸如潔膚柔濕巾、護理巾、口罩、凡士林、膚乳液等物品費用,及出院後購買之THC沾黏式軟鋼護膝。

⒊看護費725,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14日入安泰醫院住院,嗣轉診至高雄榮總住院,於出院後經醫囑認定需專人照顧,直至同年10月30日仍經高雄榮總認定尚需專人照顧1月,故原告自113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290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原告由家屬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25,000元。

⒋交通費48,435元:原告由家屬接送回診,往返輔英醫院5趟、安泰醫院2趟、高雄榮總12.5趟(含出院返家)、聖心物治所3趟,各以單程車資350元、360元、1,465元、1,145元計算,請求48,435元之交通費。

⒌不能工作損失491,387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自耕農,以種植蓮霧為生,系爭事故亦係原告務農時發生,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14日至114年8月2日之期間無法工作,如以113年度及114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及28,59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1,387元。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2次手術,迄今餘悸猶存,容易精神恍惚、莫名恐慌,害怕於馬路行走,重大影響日常,更經輔英醫院診斷患有慢性創傷症候群、疑似發展成廣泛性焦慮症、其他失眠症及多夢類睡症,是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107,118元,故扣除後請求2,138,3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略以:原告僅需專人照顧全日4月及半月4月;原告居住於屏東縣佳冬鄉,該處居民日常多仰賴自用車或親屬接送,原告交通費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與日常交通方式不符,應以自用車油資為計算基準,又否認原告至輔英醫院就診精神科,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性,原告捨近求遠至聖心物治所治療,其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屆75歲高齡,遠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具有常人勞動力,縱有操作農務,亦僅自給自足,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前確有穩定經濟收入;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逕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239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178,206元;

⒉醫療輔助器材2,460元;

⒊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由親屬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回診,至安泰醫院共2趟(往返稱為一趟)、高雄榮總醫院共12.5趟、聖心物治所3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107,11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橫越馬路之原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醫藥費與醫療輔助器材: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聖心物治所收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交附民卷第17-19、37頁;潮簡卷第77-98、127-133頁),並有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病歷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

⑴查,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原告系爭傷害是否於「113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29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之節,得其以115年6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51012574號函(下稱系爭6月22日函覆)回覆略以:病患於113年2月15日及同月20日接受手術,同為多處嚴重外傷骨折,需專人全日照顧3月,後續半日照顧2至7月。另於同年7月30日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月,後需專人半日照顧2月復健等語(潮簡卷第199、201頁),佐以系爭傷害之治療主要於高雄榮總,其依病歷資料與專業知識所為之回覆,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於同年7月29日於高雄榮總住院,於同年8月3日出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31頁),綜以上情,足認原告之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之手術須專人全日照顧3月,又後續須2月半日照顧至113年7月30日第2段住院期間,而於第2段住院期間共5日,及出院後全日1月、半日2月,均有專人照顧必要,堪可認定。是以,原告看護必要性期間,計為全日共4月5日,合計125日;半日則為4月,合計120日。

⑵原告雖主張依高雄榮總113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5年6月3日高總管字第1151011263號函(下稱系爭6月3日函覆)均提及原告因復健6月需專人照顧半日,是系爭函覆提及復健僅須2月應為誤繕等語。然查,系爭6月3日函覆乃僅針對11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之情形為說明,而系爭6月22日函覆則係高雄榮總針對原告主張有專人看護必要期間所為之明確回覆,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堪不足採。

⑶查,專業居家看護每日最低為2,8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欣禾馨看護人力資源及屏東看護專業-滿緣長照事業網站影本在卷可考(潮簡卷第135-142頁),審酌原告選擇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之差異,本於公平原則,不得嘉惠於加害人,是原告主張專人看護全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堪合宜,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62,500元(計算式:2,500125+2,5002120=462,500元),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⒋交通費:

⑴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由親屬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回診,至安泰醫院共2趟、高雄榮總醫院共12.5趟、聖心物治所3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查,首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捨近求遠至聖心物治所治療,其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然原告身為病患,本有選擇要在哪家醫療院所治療之權利,何以強令被害人應就近就醫之理,被告所辯,容無可採。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5、12、19、26日接續至輔英醫院就診,診斷為慢性創傷症候群、疑似發展成廣泛性焦慮症、其他失眠症及多夢類睡症等事實,有輔英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31頁),審酌原告突自穿越馬路途中受撞擊,系爭傷害嚴重,其心理必受打擊,而就診時間均與手術出院之時間密接,堪信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輔英醫院精神科回診之交通費,自屬有據,惟原告自陳輔英醫院5趟包含1趟申請證書費等語(潮簡卷第238頁),是該趟交通費因非治療所生,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各以單程車資350元、360元、1,465元、1,145元計算交通費等節,業據其提出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影本為證(潮簡卷第143、144頁),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回診治療或復健,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油資、停車費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是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居住地區應有自用車接送,交通費自應以油資計費,洵無可採。

⑵綜上,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計為47,735元(計算式:43502+23602+12.51,4652+31,1452=47,735)。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自耕農,以種植蓮霧為生,系爭事故亦係原告務農時發生,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14日至114年8月2日之期間無法工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佳冬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為佐(潮簡卷第69頁)。被告固辯稱原告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具有常人勞動力,縱有操作農務,亦僅自給自足,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前確有穩定經濟收入等語。然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另參以我國農業從業人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就業人口亦不在少數,而農民無勞保投保資料可參,亦難提出其農業收入所得資料等情形,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為農務而持籮筐橫越馬路之情,乃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49頁),足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仍具有相當農作能力,得從事自耕農,而因系爭事故需修養不能工作,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所辯,要難以採。又原告雖無法提出其工作所得數額,惟其主張以113年度及114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及28,590元計算,亦屬適當。是以,原告113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月又17日(始日不算入),114年則為7月餘2日(始末日均算入),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為492,302元【計算式:27,470(10+17/30)+28,590(7+2/30)≒492,30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91,387元,應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嚴重至需更換人工關節,原告更因此受前述精神症狀所苦,足徵系爭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無可抹滅之影響及痛苦;次以兩造財產與所得互有高低而堪稱相當之資力情形;復兼衡系爭車輛保險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7、68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小結:上開金額合計為1,782,288元(計算式:178,206+2,460+462,500+47,735+491,387+600,000=1,782,288)。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道路為產業道路,係無分向設施之直路,且碰撞地點未設置紅綠燈及斑馬線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31、51-81頁)。次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得其結果略以:原告於14:08:13許出現於視野右前方之路邊,自種植有植物處之路旁步出,雙手拿籮筐逕直橫越馬路,未見原告有撇頭做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見原告有停等、減速等方式留意來車,雙方於14:08:18時發生碰撞等情(潮簡卷第148、149頁)。是此足見,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道路為產業道路,路上並未設置紅綠燈及斑馬線,原告欲自路旁步出,自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無車後方可小心迅速穿越,然自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並未撇頭做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見原告有停等、減速等方式留意來車,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堪可認定,此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合(調院偵卷第17-19頁),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無未注意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自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自道路出現至與系爭車輛碰撞之際,尚有約5秒反應時間,顯見被告未減速而筆直朝原告身上撞去等語,然此均係指涉被告過失情節,無法執此逕以脫免原告未注意來車而兀自穿越道路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減為1,069,373元(計算式:1,782,28860%≒1,069,373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107,118元(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2,255元(計算式:1,069,373-107,118=962,255),逾此之金額,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未逾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故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24日起(交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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