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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陳佳宏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 被
反訴被告
告即
反訴原告
黃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2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因與原告間之工程糾紛,原告就工程相關事項,有恐嚇被告的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方有傷害原告的自衛行為,則本訴被告自亦得反訴請求因恐嚇侵害其身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本訴、反訴間均係由侵權行為而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聘請原告進行農地整地工程,雙方因整地情形及給付費用問題而生爭執,遂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港東E超商」前見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前,持放置於上開超商外之酒瓶1支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試圖以上開酒瓶之碎片繼續攻擊原告,然遭原告阻擋,且接續持其所有之刀子欲砍向原告,嗣因有人經過,被告方駕車離去。

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為此原告支付醫療費用3,020元、看護費用25,000元;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⑶、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⑴、刑事已判決,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46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述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的費用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0元及看護費用25,000元,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本院所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兼衡酌被告僅因工程進行的過程及工程款的給付,即持酒瓶及小刀傷害原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98,020元(計算式:3,020元+25,000元+70,000=98,0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02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㈧、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⑴、反訴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早上8時許,為反訴原告進行整地工程,因被告使用含磁磚土石施工,當下告知反訴被告含磁磚土石不符反訴原告使用,而發生爭執,反訴被告叫來一台白色休旅車從內下來一名社會人士,先向反訴被告詢問事因,對話當中此社會人士非常兇惡且帶不雅三字經,反訴原告獨自面對反訴被告等人,現場氣氛,反訴原告非常害怕。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協議工程款的給付方式,反訴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工資,表示:「工資給了,兩邊相安無事,不給就難辦了、沒關係別後悔就好、給你一天考慮、想好自己聯絡我、就沒什麼好談的、簡單處理你不要那就複雜一點。」(下稱系爭言論)反訴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導致反訴原告極度害怕痛苦,反訴原告身心受痛苦難耐、胸悶、心跳加速,感覺快要死掉了,家人發現後,立即載反訴原告前往急診並住院觀察,反訴原告經醫生診斷為恐慌症,反訴原告因此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請求財產賠償費用20,300元,且因服用藥用引發副作用,頭痛、頭暈、精神無法專注、記憶力衰退、情緒不安定心情低落失神,無法勝任工作導致長期失業、生活支出全依賴親友,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⑵、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抗辯:否認有所謂的恐嚇行為,此部分業經刑事不起訴,對於反訴原告所有的請求,均認為無理由,且與其無關。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是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並應審酌其前後陳述,由客觀上觀察,並斟酌行為人主觀因素綜合判斷,尚不能僅憑相對人擷取片段及主觀認定心生畏佈,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亦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使反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需尋求身心科醫療協助云云,固據提出安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心晴診所診療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惟查,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反訴被告係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要求反訴原告盡速處理,並非對反訴原告為惡害之通知,且該言論內容在客觀上,均是要求反訴被告思考盡速給付工程款,亦難認一般人皆會因此而心生畏佈,自難遽認反訴被告有恐嚇反訴原告之意。何況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反訴被告並未直接對反訴原告為惡害通知,故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兩造對此亦未有所爭執,足見反訴被告抗辯其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洵堪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⑶、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言論,感到威脅與不安,致損害其健康,需前往身心科就醫治療云云,雖據提出上開書證為為憑。惟系爭言論尚不足以達到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已如前述,是難認定反訴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行為,與反訴原告前往身心科治療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有據。

⑷、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5,3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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