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洪振文
- 訴訟代理人
- 董子謙
- 被告
-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道路與田寮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鈺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撞擊訴外人沈喻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許筱萍,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評估維修費用為232,600元(含零件費用192,700元、工資費用25,400元、塗裝費用14,500元),原告認為已高於系爭車輛殘值161,920元,並無維修價值,以全損賠付161,92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另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12,000元後,合計為153,42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賠付上揭金額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祥運汽車保養廠維修計費單、宏全道路緊急救援服務24小時拖吊車簽認單、統一發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5年1月7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1667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B車,B車再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依卷附祥運汽車保養廠維修計費單所載,雖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原告認定之系爭車輛殘值,然原告係如何認定上揭殘值,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足見系爭車輛客觀上仍可維修,並無事實上無法維修之重大困難,則原告逕以上揭殘值請求賠償,自不足採。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09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92,7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2,1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2,017元(即工資費用25,400元、塗裝費用14,500元+零件費用32,117元=72,017元),另加計拖吊費用3,500元及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12,00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為63,5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1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700÷(5+1)=3 2,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700-32,117) ×1/5×5≒160, 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92,700-160,583=32,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