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許惠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本懿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小如律師
- 被告
- 徐錦弘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 蔡佳臻 住澎湖縣○○市○○里000鄰○○00 號之0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宜新臺幣(下同)312,336元、蔡佳臻333,397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2,336元為原告許惠宜,以333,397元為原告蔡佳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許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蔡佳臻,沿屏東縣東港鎮水源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許惠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出血、肝臟與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血腫、右脛骨骨折、右腳踝5公分撕裂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與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原告蔡佳臻受有右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及肩峰嵌頓症候群、左足距腓及跟腓韌帶斷裂、右手中指遠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無名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原告許惠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9,251元、購買相關醫療用品8,216元、看護費用254,400元、薪資損失279,384元、機車修理費用14,887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216,138元,又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89,581元,故予以扣除,另主張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則請求之金額為450,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蔡佳臻部分支出醫療費212,633元、未來仍有醫療支出的必要164,160元、就醫交通費27,800元、購買相關醫療用品11,150元、看護費用208,800元、薪資損失214,600元、財物損失90,893元(含機票34,663元、手錶及眼鏡15,030元、葬喪費用10600元、狗的部分30,6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419,490元,又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100,968元,故予以扣除,另主張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則請求之金額為527,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宜450,6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臻527,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7%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許惠宜部分:醫療費用,其中傳統養身推拿之8,000元,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為車禍醫療所必須;醫療用品8,216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對於每日2,400元不爭執,但認為應為101天;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其所提出的每日薪資的計算方式,對於請求119日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14,887元,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⑵、原告蔡佳臻部分:醫療費用,其中傳統養身推拿之8,000元,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為車禍醫療所必須;醫療用品11,150元沒有意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認此為健保項目,不會有額外的支出,且已超過兩年沒有前往接受復健治療,其在超過兩年才追加沒有復健的掛號費跟基本費用,認為無理由;交通費部分,認其附表編號6與就醫無關,不得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對於每日2,400元不爭執,但認為應為74天;薪資損失部分,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不得加計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等未能未特定之津貼,且應為74天;財物損失部分:其中的機票費用,原告已工作數月有餘,其自行放棄之活動,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寵物喪葬費部分,僅有4,000元係必要費用,其他為情感上支付,請求無理由、手錶及眼鏡請求15,030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1、2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91、303-305、33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的訊問筆錄中,表示其於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通過,此有偵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頁),而該處其行進方向為閃黃燈路口,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卷第103頁),是被告顯有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的過失。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被告則否認之,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為鑑定,其鑑定結果雖有認:「鑑定人透過圖五、量測行駛距離,可以知道徐景弘自小貨車由2-14-8畫面中的位置,至2-25-8畫面中的位置行駛了圖五中橙色框記的134.27公尺,可以簡化為134公尺,時間經過11秒,藉此推算平均車速為12.18公尺/秒=43.85公里/小時,水源路限速50公里,所以可以釐清以平均車速而言徐景弘自小貨車「沒有超速行駛」。然而參考圖十九、局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終止處尚未到達徐景弘自小貨車的車頭,及圖十八、警拍編號18事故現場照片,徐景弘自小貨車的剎車痕起點在刮地痕起點之前,因此參考徐景弘自小貨車的停車位置,圖中的11.4+4.6=16,可以做為徐景弘自小貨車的剎車距離,依據16x2x7.5(緊急剎車係數)=車速平方,可以計算得徐景弘自小貨車緊急剎車時,車速為15.49公尺/秒=15.49x3.6=55.77公里/小時;表示徐景弘自小貨車緊急剎車時,車速為55.77公里/小時,超過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此有該會115年3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5000045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55頁),其以行車記錄器影像所推算之時速,但此為平均速度,行駛過程中可能有速度變動,且數據準確度,視錄影真率及距離測量精確度而異。況依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影像顯示,被告自小貨車接近沿海五路路口時,有一輛橙色向下箭頭標記的汽車由沿海五路南往北穿越水源路,所以被告自小貨車一定會減速以避免撞上該汽車;然2-15-1影像中,除了橙色向下箭頭標記的汽車之外,還有一輛橙色向右箭頭標記的腳踏車行近水源路口,雖然被告自小貨車在橙色向右箭頭標記腳踏車的前方通過沿海五路口;但是由行車紀錄器的影像,的確可以看到被告自小貨車通過沿海五路後,有加快車速的現象,顯認於行車記錄器未有標示車速,單以影像所附之時間及行進的推測距離,予以推論是否有超速之情,稍嫌不足。再者,本件透過路口監視器MP4影像分析,由1-21-18至1-21-19,這0.033秒的極短時間,由只看到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到可以看到被告自小貨車的一半右前車輪;加上1-22-20畫面顯示兩車撞擊後被告自小貨車的車尾剎車燈才亮起;這些現象表示被告自小貨車有一定的車速,所以參考被告自小貨車停車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本院認被告自小貨車撞擊前車速55.77公里/小時,成大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上所述,被告有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言志指示。」系爭路口原告許惠宜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03頁、111頁),又其在偵察中對於是否有停止後再開,表示沒有印象,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2頁),依現場圖可知,原告許惠宜所在之車道為支線道,依上開法規,本應讓幹線道先行,惟其未為之,是以其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成大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許惠宜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另原告蔡佳臻係由原告許惠宜所搭載,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許惠宜為蔡佳臻的使用人,是以蔡佳臻應承擔許惠宜的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超速行史,且於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原告許惠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40%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等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許惠宜部分:
⑴醫療費用159,05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59,051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301頁),然其中養生推拿8,000元部分,固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並經台灣推拿整復協會回函表示:許惠宜、蔡佳臻肌肉及骨骼、關節受損傷勢,確實有接受推拿整復之治療必要,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28日台灣推協(法)字第11404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然原告所前往之處所,並非合格的醫療院所,縱依協會之回復有推拿的必要,亦應前往合格的中醫診所所附設之推拿部分為之,其前往非合格之醫療院所,實礙難認係正規之醫療,而應由被告負擔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51,051元(000000-0000=15105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購買相關醫療用品8,21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相關醫療支出8,216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254,4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106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被告認應為101日云云,經查,原告係主張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住院(共12日),於111年12月23日出院後三個月(91日),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1日住院期間(3日),需全日專人看護,被告抗辯僅有101日,其係以住院期間(轉至一般病房)11日及出院三個月90日,計算為101日,然被告漏未計算其於113年的住院3日,復就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經過天數,應計算起始日,故應為12日;再者,111年12月23日出院後三個月總計天數為91日【計算式:12月23日到12月31日(9天)+1月(31天)+2月(28天)+3月1日到3月23日(23天)=91日,則總計為106日(計算式:12+91+3=106)】,被告抗辯應為101日,容有誤會。又全日看護每日之金額為2,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4,400元(計算式:106×2400=254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失279,38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19日,其有二份工作,其中一個會計工作平均薪資為44,433元,另有從事經絡調理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故平均日薪為1,765元【計算式(44433+26953)÷30=2433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從事會計工作,111年2月至12月薪資為488,762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及所得扣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4、卷二第79頁),是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4,433元,核屬有據。另其主張尚有從事經絡工作室,平均月薪以26,000元計算,固據提出臉書粉絲專頁截圖、預約對話紀錄、手機記帳截圖、調理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485頁、卷二第81-228頁),然此僅得知其有從事經絡調理之工作,惟究收入為何,該記帳表為原告所自行制作,難以認定,況其前有客戶預約,礙難即以推定,會有此穩定的客源,是此部分容難列入原告的收入中。是本院認原告的日薪應以1,481元計算(44433÷30=1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有119日無法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以原告請求176,239元(計算式:1481×119=17623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機車修理費用14,88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用,於計算折舊後請求14,887元,業據提出行照、債權轉讓契約書、估價單及折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7-5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⑹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04,793元(計算式:151051元+8216元+254400元+176239元+14887元+400000元=1,004,793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01,917元(計算式:1,004,793元×0.4=401,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佳臻部分:
⑴醫療費用212,633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212,633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424頁),然其中養生推拿8,000元部分,固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業如上述,是以其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4,633元(000000-0000=20463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購買相關醫療用品1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購買相關醫療支出11,1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27,800元部分:原告許惠宜部分同意由原告蔡佳臻請求之,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上開就診收據及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27至437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基於醫療所支出,且其請求之次數與就就診日期相符,計算方式,被告亦沒有意見,是就編號1至編號5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編號6部分,係請求至上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然其上班,顯非係醫療所需,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礙難准許之,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2,600元(計算式:00000-0000=22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208,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請求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2日共87日之看護費,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被告認其於112年3月3日即已開始工作,故應為74日云云,經查,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於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6日住院(共8日)及於111年12月26日出院後三個月有看護之必要,且依輔英技大學附設醫院亦回函認其有於受傷後有看護約一至二個月之必要,此有該院115年6月5日輔醫坤歷字第1150605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頁),該院雖回函設僅有看護一至二個月的必要,然此僅係概略的回覆,自應以上開第一時間的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自陳於112年3月3日即已開始上班,則其自112年3月3日後即無看護之必要,而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2日總計為87日【計算式:111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26天)+112年1月(31天)+112年2月(28天)+113年3月1日至2日(2天)=87】,被告抗辯應為74日,容有誤會。又全日看護每日之金額為2,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8,800元(計算式:87×2400=208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失214,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刑警,因系爭事故,需請特別休假,而請特別休假、加班未休假以代替其他假別時,仍受有無法請領未休假加班費、加班費及超勤加班費等工資之損害,爰請求214,6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實領薪資約6萬4千餘元,加計優惠存款1萬元,每月74000元,以87日計算),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②經查:原告係擔任刑警,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2日請假無法工作,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則此段時間的日數為87日,說明同上。
③再者,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倘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可能性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亦足當之。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一點「…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同條第4項前段「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内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内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定有明文。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需請假休養,其以特休及加班補休的方式請假,方不致因請病假而遭扣薪,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其若未請特休及加班補休,原得受領此部分的薪資,是認其以其特休及加班補休計算原得受領之利益,核屬有據。而其薪俸為41,910元、專業加給為27,860元,此有其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5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需請假養傷,而其係特休假10日4小時及加班補休假30日,此有請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其每月實領的薪資約為6萬4千餘元,較上開以薪俸加計專業加給為少,此有其111年12月至112年3月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其此以計算每月薪資核屬有據,又其每月的優惠存款係扣款10,000元,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參,此本即為薪資的一部分,僅係為了存款,而預先扣除,是以其主張以每月實領的薪資加計優惠存款的金額,即74,000元(計算式:64000+10000=74000),為其每月的薪資,核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214,600元(計算式:74000÷30×87=214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未來醫療費用164,160元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未來醫療費用,然嗣於115年4月7日之書狀中,表明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68頁),惟其於請求的費用表格中復又有列入,於本院115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時,亦又表示要請求,爰以原告有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論述,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未有仍有醫療費用的支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於111年12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5年7月22日,已經過近4年的時間,惟原告僅有於115年5月2日前往就醫,其該次係就右側肩等傷害為治療,然是否與系爭傷害2有因果關係已有疑義,惟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未與爭執,則仍將此費用列為本件事故所致的醫療費用支出。然原告欲請求1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自應再提出相關事證,而其於事故發生後4年餘未有就醫,則是否有此醫療的必要,已有疑義。再者,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的回函,亦表示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回診後,並未再回診,因此應無持續回診之必要,此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中正脊骨醫事字第11312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綜上所述,原告未有積極回診的行為達近4年,實難認有此未來醫療費用支出的必要,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財物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機票損失34,663元,固據其提出機票訂單及刷卡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6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預定前往旅行的日期為112年5月31日,此有上開機票訂單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12年3月3日已開始上班,業經說明如上,旅行日期距其上班日已有2個多月,則此時原告是否仍無法旅行,容有疑義,況原告雖稱其係欲前往印度高山健行,就此未為任何證據提出,而旅行的方式態樣甚多,原告既已可以上班,自有適合此時身體狀態的旅行,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取消此行程的必要,是認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②手錶及眼鏡15,03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狗30,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飼養的狗,因此事故而死亡,其支出喪葬費10,600元,又其為飼主,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被告則認喪葬費僅有4,000元,是必要費用,其餘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10,6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該收據僅有記載8,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委託之永懷寵物服務社,據該社表示原告支出的金額為10,600元,其中個別火化4,000元必要之費用;骨灰研磨1,000元蔡佳臻帶回骨灰要葬於土中,必須將骨灰研磨成細粉;百寶盒500元火化時依傳統禮儀,需燒化金紙;環保罐800元火化後須將骨灰帶回所用之容器;骨灰項鍊1,500元寵物過世,家人很傷心,想要保留些骨灰,作為念想,骨灰項鍊可裝入些許骨灰,以供家人追思;大蓮花18朵1,800元火化時依傳統禮儀,需燒化金紙,此有該社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關於喪葬費用的項目,何者屬於必需,本院認應考量究係個人情感或係因遵循傳統禮儀所為,而認定,若係依傳統禮儀所支出,於華人社會中,遵循禮儀為社會的中道力量,應認係必需的支出,依上開回函,骨灰項鍊為家人追思之用,並非傳統禮儀習俗所必需,另骨灰研磨、環保罐部分,因火化後必得經研磨後並有容器置放,方得安葬,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而另百寶盒及大蓮花,據回函表示均為傳統禮儀,綜上所述,本院認除骨灰項鍊部分為個人情感外,其餘均為必要之費用,是認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9,100元(00000-0000=9100)。再者,精神慰撫金20,000元的部分,原告固認狗的離世,基於飼主,得請求回復寵物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於請求個人之精神慰撫金理由內,亦提到「愛狗離世」造成其身心之傷害,此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認有其有重覆請求之虞,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之。
④總計得請求財物損失之金額為24,130元(計算式:15030+9100=24130)。
⑻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⑼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85,913元(計算式:204633元+22600元+11150元+208800元+214600元+24130元+400000元=1,085,913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34,365元(計算式:1,085,913元×0.4=434,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惠宜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9,581元、原告蔡佳臻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968元一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第39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許惠宜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12,336元為限(計算式:401,917元-89,581元=312,336元);原告蔡佳臻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33,397元為限(計算式:434,365元-100,968元=333,39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惠宜312,336元、蔡佳臻333,397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財物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診療日期 就診次數 單趟金額 總計 備註 1 許:111.12.23-112.3.31 蔡:111.12.6-112.3.31 許:6 蔡:6 共同就診4次,請求16趟 900元 14400元(900×16=14400) 住家至輔英醫院 2 蔡:111.12.7及111.12.9 2次 900元 3600元(900×4=3600) 住家至楊經偉骨科 3 許:111.12.23-112.3.31 蔡:111.12.3-112.3.31 許:9次 蔡:14次 共同就診7次,請求32趟 100元 3200元(100×32=3200) 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 4 蔡:112.2.6及112.3.7 2次 100元 400元(100×4=400) 住家至維品牙診所 5 許:112.3.4 蔡:112.3.7、112.3.14、112.3.22、112.3.28 許:1次 蔡:4次 100元 1000元(100×10=1000) 住家至心蘊心理諮商所 6 112.3.3-112.3.31 20日 130元 5200元(130×40=5200) 住家至蔡上班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