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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吳宗訓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被告
蕭如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1,0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1,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蕭如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2,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253頁)。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則屬因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為聲明所為之更正,併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號橋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不明電動自行車,於左轉彎時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竹圍二號橋,2車見狀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客觀經過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左膝後外側韌帶群損傷、前十字韌帶剝離性裂傷、後十字韌帶拉傷、腓神經受損、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43萬2,972元。

⒉交通費57萬9,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5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擔任押出組員,其月薪約2萬8,000元,與113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相近,故以基本工資計算,於此範圍內請求48萬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工作需走動搬運物件,因系爭傷害存有勞動力減損,估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約40%,從不能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據此請求42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略以:原告每趟交通費應以油費計算;原告未舉證確有薪資收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無據;原告未舉證受有勞動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已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37萬7,700元,應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254、255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之部分:

⒈醫藥費43萬2,972元;

⒉交通費之趟次;

⒊不能工作損失:以113年法定基本薪資2萬7,470元請求1.5年。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37萬7,7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未注意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醫藥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外放證物袋),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交重附民卷第11-14頁;潮簡卷第49、75-80頁;見病歷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截圖;交通費趟次、往返地點與目的及金額之整理表格為佐(潮簡卷第87-90、257-277頁),被告僅爭執應以油費為計算基礎。然查,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之事實,為前開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潮簡卷第79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書載有原告回診之日期,堪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回診之必要,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惟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回診治療或復健,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油資、停車費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是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是被告辯稱應以油資計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交通費57萬9,900元,應屬有據,得以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自屏基醫院出院,宜休養6月,次於同年7月18日再經醫囑認於出院後應休養9月,又於同年11月7日經醫囑認出院實需休養1年6月,末於113年1月29日復經醫囑認出院後應休養2年等事實,有前開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原告於溢泰公司任職押出組員,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間,均以公/傷假未出勤等事實,有溢泰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員工出勤狀況表、員工薪資條在卷可查(潮簡卷第47、186-248頁),是原告僅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1.5年,自屬可採。又不能工作損失以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49萬4,460元(計算式:27,47018=494,46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48萬元,自得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經原告到院於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佐以其前述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等情,有高醫醫院115年1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046號函暨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潮簡卷第145-150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達4%,堪以認定。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系爭傷害造成長短腳,影響搬運走路功能甚鉅,當然也影響勞動工作搬運、走路之工作能力甚鉅,已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殘障證明書,高醫醫院鑑定報告卻認為只影響工作能力4%,顯然是昧於常情,原鑑定報告顯然只顧圖利從事車禍保險之保險公司財團,而忽視勞動者權益,忽視一般勞工之工作權、就業權,請再送其他醫療機構或上級醫療機構主管醫療鑑定機關覆議鑑定,以維勞動者之就業權益」等語(潮簡卷第164頁),然高醫醫院鑑定報告係本院就原告聲請,囑託其以原告病歷、理學/檢查報告為評估基礎,加以原告職業性質,及原告自述之行走情形、身體檢查指標等資訊,以醫學專業能力判斷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堪可採,而原告未指出前揭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反而空言誣指鑑定機關圖利保險公司,因而率爾要求重新鑑定,要難採信。況高醫醫院屬於最高層級之醫學中心兼教學醫院,並無有何更上級醫療機構主管醫療鑑定機關,勞動力減損鑑定更無所謂「覆議」制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其請求重新鑑定,當無必要,併此敘明。

⑷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主張自不能工作1.5年後即113年8月17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4月23日,共614日,參酌前開說明,其勞動力減損數額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是應計為2萬2,489元(計算式:27,4704%61430≒22,489,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115年4月24日,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7月9日止,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就原本定期給付之勞動力減損提前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5萬3,420元(計算式如附件),兩相合計為27萬5,909元(計算式:22,489+253,420=275,909),逾此部分,勉難准許。

⒌非財產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至今仍存有無法痊癒而有勞動力減損,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潮簡卷第168頁),足徵系爭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無可抹滅之影響及痛苦;次以兩造均無財產,而被告所得高於原告所反映之資力情形;復兼衡系爭事故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其係為閃避逆向行駛之電動自行車而致,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尚屬有間,其反映之被告加害程度;末酌以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182、254頁及證物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合計為226萬8,781元(計算式:432,972+579,900+480,000+275,909+500,000=2,268,781)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37萬7,700元(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9萬1,081元(計算式:2,268,781-377,700=1,891,081)。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交重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件:計算方式為:1,099×230.00000000+(1,099×0.5)×(230.00000000-000.00000000)=253,419.0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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