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蘇語妡
被告
林淑美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41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恆西路口時,先追撞前方停等轉彎之7232-PB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吳麗香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12,562元(含零件82,311元、工資30,251元)的損害,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而訴外人吳麗香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然因原告的車損輕微,其所提出的估價單遠超過被告直接撞擊車損較嚴重的A車,其估價單顯不合理,且有多項目非由被告所致,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的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562元,原告業已取得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241-2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2頁),且被告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一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於恆公路北上內側快車道直行,行恆公、恆西路口時,當時號誌綠燈,我順著車流往前直行,可能一時恍神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已靜止在車道上,因此追撞前車,該車又往前推撞BVN-9276號自小客車」,原告於警詢時稱:「....前方車輛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然後就被後方車輛追撞(我是靜止狀態)」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未有任何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完全的肇事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56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有部分之項目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將上開估價單函詢系爭車輛的維修車廠,該公司稱:「...所維修更換的零件均與被告林淑美小姐在2025/11/14上午11點,地點SKODA左營永驊汽車拿估價單一一比確認更換零件後做維修(被告也手持一份估價單)現場有錄音。...全部維費用均是本次事故所造成車體損傷。」等語,此有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8日管字第11505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空言辯稱有部分之維修項目非本次事故所致,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雖又稱原告維修的金額高於直接撞擊的A車云云,然二台車的品牌並非相同,礙難以此推論原告的維修費用有不合理之情。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82,311元、工資30,251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311÷(5+1)≒13,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311-13,719) ×1/5×(1+7/12)≒21,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311-21,721=60,590】,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60,590元,加計工資30,251元,合計90,8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5年2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即115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41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