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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張讓光
被告
方石霖
訴訟代理人
方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20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1,3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9,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德美路新雪梨大樓地下室車道,欲下車道時因違反燈號併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欲出車道而正靜止於車道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197,889元(零件158,190元、工資39,699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欲駛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號誌顯示為綠燈,於下坡道行進間,被告察覺地下室出口有車輛燈光,為求安全,被告立即將機車完全煞停於下坡道上,等候原告倒車至可會車空間,被告原地靜止等候長達10多秒鐘原告並未予禮讓,原告待號誌變換成綠燈後開上坡道,造成兩車在斜坡道對峙。原告更不顧斜坡道之物理危險性,仍叫被告機車朝陡坡「往後」倒退。斜坡上無法倒車,被告無奈只好「走下機車,以徒步牽車方式試圖迴轉」,因為斜坡地形物理慣性因素導致機車往下滑行。被告為避免正面碰撞原告車輛,危及他人財產,主動將機車轉向並衝撞牆壁避險,機車係衝撞牆壁後傾倒於斜坡車道,下滑碰觸車輛右前側,絕無原告指稱「騎車違反燈號」「衝撞車輛」之事實。原告故意將被告「下車移車、主動撞牆避險」之關鍵畫面全數裁除,影像放大掩飾 ,營造被告惡意衝撞之假象,顯係變造證據,有違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原則。再者,原告於事隔10日始前往估價,且至今未修繕,其所提出係預估之估價單,並未實際進行維修,亦無實際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足認原告未承受實際金流損害,原廠估價單亦有註記表示:「右頭燈單元總成必須拆開檢查、前車距感知器必須進行實際檢測,輪圈應拆卸檢測,才能知道是否有損壞」。足證原告在「尚未確認零件是否受損」之情況下,逕行將尚未發生、未經證實之預估天價費用全數轉嫁予被告,顯無法律依據。縱認有修復之必要,其零件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用197,8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發生事故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相關資料,惟因系爭事故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故該局僅有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大樓之車道,非屬道路範圍,此有上開警卷資料可稽,是本件自無相關道路交通規定的適用,核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係被告駕駛機車撞擊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表示:「我當時駕駛重機車,想要下到新雪梨大樓的地下室內,我是看到綠燈可以過才會下去,結果到交接的地方就看到自小客車已經準備上來,當時我因為緊張所以不小心催動油門車就往前然後往右倒,造成對方車損」,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此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內容為:畫面左上方,紅燈在閃爍,12:56:34被告牽著機車往下,原告車輛往上坡方向靜止12:56:35被告牽著機車加速往下,被告跌倒12:56:36被告機車撞擊原告車輛的右側,被告跌倒,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復與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從新雪梨大樓的地下室欲開上平面,行進到轉彎處的時候就發現對方駕駛重機車也在車道上,當時對方已經快到下坡,對方下車而我就停在那裡,突然對方就催到油門先撞到旁邊的牆壁才又往右倒造成我車子受損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除了燈號部分外,餘均相符,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被告本亦係靜止,因不慎催動油門方向下撞擊系爭車輛,至於被告抗辯其係綠燈等情,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系爭事故的發生,顯係因被告催動油門所致。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違反物理原則要求被告後退,被告試圖迴轉,因斜坡地形物理慣性因素導致機車往下滑行等語,不僅與其在警訊中所述不同,且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末按,被告另稱原告有變造證據云云,其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本院向警局所函調之資料內所附之光碟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均一致,被告為利訴訟,空言原告變造證據,實礙難採認之。綜上所述,被告因催動油門,致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7,8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確受有損害,而其修繕的部分,均為右前方,核與被告撞擊的部分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廠估價單有表示:「右頭燈單元總成必須拆開檢查、前車距感知器必須進行實際檢測,輪圈應拆卸檢測,才能知道是否有損壞」云云,就此並未提出任證據證明之,且依估價單僅於右頭燈單元總成旁註記「拆」,於前車距感知器旁註記「測」,而非註記如其表格中所記載代表「D拆議、F零件待確認」的D或F之符號,實難以有註記「拆」、「測」即謂該部分不確定是否有損壞。原告雖尚未為修繕,惟其以現估價的部分向被告請求,而於估價單亦有記載,「維修中發有另有其他維修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之維修費用時..」等語,是以若於維修中尚有其他的支出,原告得自行支付該部分,此為原告所承負的風險,而請求損害賠償,本即不以業已完成修繕為必要,是以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理賠,難謂有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158,190元、工資39,699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可稽,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9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190÷(5+1)≒26,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190-26,365) ×1/5×(3+9/12)≒98,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190-98,869=59,321】。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59,321元、工資39,699元,合計99,020元(計算式:59321+39699=9902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20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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