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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洪靜怡
被告
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6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我也是受害者,錢我沒有用到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交付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及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且綁定上開遠東帳戶作為上開兩虛擬貨幣帳戶之扣款帳戶,致被害者匯入款項後即旋以兩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上開犯行並經刑事案件認定如前,被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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