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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給付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郭奕賢律師
被告
余文輝
被告
余文煌
被告
余文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告
余麗玉
被告
余麗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景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各稱1221-6土地、1217-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景河(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自79年6月起,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磚造平房建物2棟及庭院(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1221-6土地面積為56.28平方公尺、占用1217-3土地面積為45.47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余景河給付自79年6月1 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16,49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217-3土地部分,計算期間係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嗣余景河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余景河之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余景河遺產範圍內,就216,493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被告於111年8月8日起繼承系爭地上物,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8 日起至114年6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8,9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有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應於函文到後10日內向原告繳納上揭金額,被告余文輝、余文煌、余文雄、余文偉分別於114年9月25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17日收受律師函;被告余麗玉、余麗珠則未實際收受律師函,於同年9月22日經招領並逾期退件,迄今均未獲被告置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余景河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16,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由余景河搭建而所有,嗣余景河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余景河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又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805號),經被告均提出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則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為時效中斷,其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再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部分,系爭地上物因年久失修而廢棄,已無人居住多年,其面臨不足3米、無水溝蓋之產業道路,非屬繁榮之處,被告認為應以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余景河搭建而所有,嗣余景河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余景河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計算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得智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均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余景河搭建而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景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余景河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余景河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於111年8月8日繼承系爭地上物後,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係請求余景河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爰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有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固主張其前有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然原告自承被告余麗玉、余麗珠實際上並未收受律師函,係於同年9月22日經招領並逾期退件等語,自難認原告已對被告余麗玉、余麗珠為催告之請求,則本件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4年11月14日,始發生中斷事由,而據此回溯5年,則原告僅得請求給付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至114年6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外觀老舊,庭院堆積雜物、凌亂,雜草叢生,堪認被告陳稱系爭地上物已年久失修而廢棄,無人居住多年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又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臨產業道路,周遭並無商業活動,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目前之上開現況、占用方式,坐落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等情狀,認為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4%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109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8月7日起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9,9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1,1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余景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02元;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1,155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註1)(新臺幣) 經歷月/日數 請求金額(註2)(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79年6月至80年6月 1,500元 56.28 3% 211元 13月 2,743元 2 80年7月至82年6月 1,800元 56.28 3% 253 24月 6,072元 3 82年7月至83年6月 1,800元 56.28 5% 422元 12月 5,064元 4 83年7月至86年6月 2,000元 56.28 5% 469元 36月 16,884元 5 86年7月至89年6月 2,200元 56.28 5% 515元 36月 18,540元 6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0元 56.28 5% 515元 42月 21,630元 7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0元 56.28 5% 515元 36月 18,540元 8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300元 56.28 5% 539元 36月 19,404元 9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529元 56.28 5% 593元 36月 21,348元 10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2,529元 56.28 5% 593元 36月 21,348元 11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2,611元 56.28 5% 612元 24月 14,688元 12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611元 56.28 5% 612元 24月 14,688元 13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611元 56.28 5% 612元 24月 14,688元 14 111年1月至111年8月7日 2,611元 56.28 5% 612元 219日 4,406元 小計       200,043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57元 45.47 5% 579元 21月 12,159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7日 3,150元 45.47 5% 596元 219日 4,291元 小計       16,450元 合計       216,493元 註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註2:請求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歷之月或日數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註1)(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日數 請求金額(註2)(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 2,611元 56.28 4% 490元 413日  6,65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7日 2,611元 56.28 4% 490元 219日 3,528元 小計       10,181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 3,057元 45.47 4% 463元 413日 6,287元 2 111年1月至111年8月7日 3,150元 45.47 4% 477元 219日 3,434元 小計       9,721元 合計       19,902元 註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註2:請求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歷之月或日數        
附表三: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註1)(新臺幣) 經歷月/日數 請求金額(註2)(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31日 2,611元 56.28 5% 612元 146日  2,938元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11元 56.28 5% 612元 12月 7,34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2,400元 53.28 5% 562元 18月 10,116元 小計       20,398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31日 3,150元 45.47 5% 596元 146日 2,861元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150元 45.47 5% 596元 12月 7,152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2,500元 45.47 5% 473元 18月 8,514元 小計       18,527元 合計       38,925元 註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註2:請求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歷之月或日數        
附表四: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註1)(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日數 請求金額(註2)(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111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0日 2,611元 56.28 4% 490元 511日  8,232元 2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2,400元 56.28 4% 450元 547日 8,093元 小計       16,325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111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0日 3,150元 45.47 4% 477元 511日 8,014元 2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2,500元 45.47 4% 379元 547日 6,816元 小計       14,830元 合計       31,155元 註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註2:請求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歷之月或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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