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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蔡岱霓
被告
李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3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9,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7月6日上午10時0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高雄第二監獄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4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起,向原告謊稱:需在指定之蝦皮平台交易商品,且須匯款進行驗證、測試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4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分別匯款9,987元、9,986元、9,985元、49,987元、49,985元,共計129,930元,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29,93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29,93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93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3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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