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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鄭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172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1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大東港KTV」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於同日14時47分許,沿屏東縣東港鎮興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街1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對撞,造成原告受有雙側骨盆上下支開放性骨折、左髂翼骨折合併髂關節損傷、右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陰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6,216元、交通費用57,330元,看護費用308,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租賃輔具費用9700元、減少勞動能力952,131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2,983,377元,因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7,205元,予以扣除後,請求2,816,1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4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56,21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亦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1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57,3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57,330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1至130頁),且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30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另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15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為308,000元(計算式:2000×158=316000)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當日轉診至義大醫院,於112年3月7日出院,於出院後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5頁),是以其請求住院期間(已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15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308,000元(2000×154=3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租賃輔具費用9,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租賃輔具,支出9,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1頁),且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52,13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51%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5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45025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足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少尚有7年,以7年計,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減為12,936元(計算式:26400×49%=12936),每月即為155,232元(計算式12936×12=155232),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52,131元【(155232x6.00000000=952,1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1,0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783,377元(計算式:656216元+57330元+308000元+9700元+952131元+800000元=00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67,205元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5-13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616,172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元-167205元=00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6,172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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