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琾
- 被告
-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2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騰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北往南外快車道直行,行經興安路317之116號旁時,適訴外人曾昶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00元(含零件費用119,5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及鈑金費用8,5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35頁),並經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1-6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4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11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1,950元(計算式:119,500元1/10=11,950元),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32,9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950元+烤漆費用12,500元+鈑金費用8,500元=32,950元)。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17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