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
- 被告
- 胡松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11,880元自民國115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胡松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8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880元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5日7時37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南下近同路段與佳冬鄉羌光路交岔路口處之路緣,欲駕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李燕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燕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前額撕裂傷、右胸、右手、右髖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燕青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所生之醫療與交通費用9,9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費用,及失能給付600,000元,以上合計645,949元,經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637號判決在案。嗣又賠付李燕青於114年5月15日至115年1月16日間之交通費6,000元、醫療費5,88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規定之第13級失能給付100,000元,以上合計111,880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李燕青111,88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燕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24、93-100、14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報告(下合稱為系爭鑑定報告)、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63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3、125-1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疏未慮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駕駛A車於路邊起駛迴轉,致碰撞李燕青騎乘之B車而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亦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相合,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李燕青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A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A車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李燕青,是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1,880元,尚屬有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81頁),另其中11,880元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同年6月14日起(本院卷第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