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黃佩萱
- 被告
- 趙梓岑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59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取得貸款對價,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顏富生」之人使用,並提供密碼。嗣「顏富生」所屬詐欺組織,即於114年1月1日23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向其佯稱:須完成金流交易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日共計匯款149,95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提領而出,致原告受有149,9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而聽信自稱「顏富生」之說,誤認有製作金流、建立信用之必要,而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顏富生」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語諳電話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顏富生」,詎料「顏富生」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將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向原告詐騙,被告經刑事庭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罪嫌,是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於案發後,被告亦向警方提出告訴,被告僅因受詐騙而交出帳戶,至於「顏富生」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何人?如何使用?被告毫無所悉,故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與被告受詐騙而交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難辭過失責任,則原告未詳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而受詐騙,亦同有過失,且原告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顏富生」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有認知。況查,被告係以有收受對價而交付系爭帳戶,而非單純將帳戶交予他人,顯係知悉帳戶可能遭人利用,方同意收取一定的價金。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設置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持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按,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實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之理,且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等同詐偽之舉動,故被告顯然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自無從採取。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因欲購買物品,經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表示須完成金流交易認證才能進行交易,而原告對於帳戶,亦無查證的能力,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且查,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雖非犯幫助詐欺等罪租,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因而於115年1月20日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114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使詐騙集團制造金流斷點,致原告無法追償,顯係以積極行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自為系爭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9,95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9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