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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陳秋霞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告
高新添
被告
高新志
被告
蘇進
被告
陳美惠
被告
許村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米珍
被告
陳伍素月
被告
陳甜
被告
朱林金籃
被告
高富美
被告
張麗子
被告
高林桶娘

高錦堂

張東正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
    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
    。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
    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
    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陳麗娜於起訴時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贈與
    為移轉原因,將其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此有原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51、156、162頁),是陳麗娜實質上已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又原告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
    當並撤回對陳麗娜之訴(本院卷第167頁),因陳麗娜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生撤回效力,參酌前開說明,應無不合
    ,先以敘明。
二、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2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
    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
    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東接屏東縣恆春鎮紅柴路,門牌號碼紅柴路
    7號及7之2號房屋部分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紅柴路7之2
    號房屋之建號為同段2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高寧弘,系爭建物主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原告所有之同段701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
    上,是本件妥適分割方案應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
    恆春地政)115年2月24日恆測法字第012300號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則按附表二所示,原告分
    配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則受分配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維
    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3、A009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謂: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
 ㈡被告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看共有人怎麼樣就隨共有人們,要繼續與其他共有
    人維持共有也無所謂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東接屏東縣恆春鎮紅柴路,門牌號碼紅柴路7號及7
    之2號房屋部分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紅柴路7之2號房屋
    之建號為同段2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為高寧
    弘,系爭建物主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原告所有之
    701土地上等事實,有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43、61-66、
    95、211-234、249-259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恆春地政
    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恆春地政114年6月6日恆測法
    字第0535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9-128、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
    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查,系爭土地無套繪管制資料,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等
    節,有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30日屏城府管字第1145075996號
    函、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內政
    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5年5月13日墾環字第11
    40003122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5、89、91頁),是系爭
    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全體共有人到庭以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乃相
    鄰於其所有之701土地,使其得併以合併利用,且系爭建物
    越界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亦不至於生遭拆除之窘境,當合於經
    濟利益之使用,而被告A03、A009就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B處維持共有,被告A07亦不反對維持共有,其餘從未到庭
    之被告則經本院以115年6月12日屏院昭潮民寅115潮簡字第4
    12號函命被告表示意見,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就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有被告表達反對之意,足認被告就原告方案並無不同意
    見,均願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留待未來再行規劃
    。是以,本院認系爭分割方案兼容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並無不適之處,屬妥適、合理、
    公平之分割方案,爰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
    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
    區漁會(下稱琉球漁會)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2、253頁),而琉球漁會經本院通知,截至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僅能
    存於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原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
    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 16/75 2 A02 1/5 3 A03 1/5 4 A4 2/75 5 A05 1/75 6 A07 1/75 7 A009 1/75 8 B1 1/75 9 B002 1/75 10 B03 4/75 11 B04 1/75 12 B006 1/25 13 B07 2/25 14 B08 2/25 15 B09 2/75 
附表二: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31.62 A01 1/1 B 116.58 A02 15/59   A03 15/59   A4 2/59   A05 1/59   A07 1/59   A009 1/59   B1 1/59   B002 1/59   B03 4/59   B04 1/59   B006 3/59   B07 6/59   B08 6/59   B09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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