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 原告
- 陳秋霞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裕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鎧任律師
- 被告
- 高新添
- 被告
- 高新志
- 被告
- 蘇進
- 被告
- 陳美惠
- 被告
- 許村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蕭米珍
- 被告
- 陳伍素月
- 被告
- 陳甜
- 被告
- 朱林金籃
- 被告
- 高富美
- 被告
- 張麗子
- 被告
- 高林桶娘
高錦堂
張東正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
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
。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
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
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陳麗娜於起訴時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贈與
為移轉原因,將其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此有原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51、156、162頁),是陳麗娜實質上已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又原告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
當並撤回對陳麗娜之訴(本院卷第167頁),因陳麗娜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生撤回效力,參酌前開說明,應無不合
,先以敘明。
二、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2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
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
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東接屏東縣恆春鎮紅柴路,門牌號碼紅柴路
7號及7之2號房屋部分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紅柴路7之2
號房屋之建號為同段2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高寧弘,系爭建物主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原告所有之同段701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
上,是本件妥適分割方案應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
恆春地政)115年2月24日恆測法字第012300號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則按附表二所示,原告分
配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則受分配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維
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3、A009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謂: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
㈡被告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看共有人怎麼樣就隨共有人們,要繼續與其他共有
人維持共有也無所謂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東接屏東縣恆春鎮紅柴路,門牌號碼紅柴路7號及7
之2號房屋部分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紅柴路7之2號房屋
之建號為同段2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為高寧
弘,系爭建物主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原告所有之
701土地上等事實,有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43、61-66、
95、211-234、249-259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恆春地政
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恆春地政114年6月6日恆測法
字第0535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9-128、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
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查,系爭土地無套繪管制資料,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等
節,有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30日屏城府管字第1145075996號
函、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內政
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5年5月13日墾環字第11
40003122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5、89、91頁),是系爭
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全體共有人到庭以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乃相
鄰於其所有之701土地,使其得併以合併利用,且系爭建物
越界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亦不至於生遭拆除之窘境,當合於經
濟利益之使用,而被告A03、A009就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B處維持共有,被告A07亦不反對維持共有,其餘從未到庭
之被告則經本院以115年6月12日屏院昭潮民寅115潮簡字第4
12號函命被告表示意見,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就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有被告表達反對之意,足認被告就原告方案並無不同意
見,均願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留待未來再行規劃
。是以,本院認系爭分割方案兼容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並無不適之處,屬妥適、合理、
公平之分割方案,爰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
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
區漁會(下稱琉球漁會)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2、253頁),而琉球漁會經本院通知,截至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僅能
存於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原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
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 16/75 2 A02 1/5 3 A03 1/5 4 A4 2/75 5 A05 1/75 6 A07 1/75 7 A009 1/75 8 B1 1/75 9 B002 1/75 10 B03 4/75 11 B04 1/75 12 B006 1/25 13 B07 2/25 14 B08 2/25 15 B09 2/75
附表二: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31.62 A01 1/1 B 116.58 A02 15/59 A03 15/59 A4 2/59 A05 1/59 A07 1/59 A009 1/59 B1 1/59 B002 1/59 B03 4/59 B04 1/59 B006 3/59 B07 6/59 B08 6/59 B09 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