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13號
- 原告
- 許連發
- 訴訟代理人
- 洪子豐
- 被告
- 蔡岳龍
蔡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未訂有分管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為灌木、雜草,無地上物坐落於上,鄰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是請求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28日東丈法字第23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與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無地上物等事實,有土地現況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41、73-75、81、141-1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㈢查,兩造未訂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全體共有人到庭,堪認兩造間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次查,審酌系爭土地無地上物,空地分割即無庸酌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而原告方案中,各共有人均受足分配,且受分配位置均得自中興路通行,以達經濟效益之使用,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無提出反對之意思,足見原告方案並不違反其意願。從而,本院於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節,認原告方案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應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洵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許連發 7200/14399 C 72 1/1 蔡岳龍 4076/14399 B 40.76 1/1 蔡海進 3123/14399 A 31.2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