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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履行和解內容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楊翎瓏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處彰化縣花壇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據被告自陳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及第737條等規定,主張依兩造於車禍後所為之和解約定為請求,則自原告起訴事實及請求權以觀,自以新「和解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當不適用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兩造復就本件移轉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無意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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