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104號
- 原告
- 鄭玉定
- 訴訟代理人
- 柯期文律師
- 被告
- 鍾佩竹
陳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1,0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將營業地址登記於房屋,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立人辦理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026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並提出被告的戶籍謄本。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鍾佩竹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設置於前開房屋外牆上之「TEA' S原味」、「Just ForFresh」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 149,400元 系爭房屋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之建物現值為149,400元。 2 被告鍾佩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26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如原告就被告鍾佩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浩負給付責任。 101,626元 計算式:94126+【起訴前之利息即:(15500/31)×15】=101626。 被告鍾佩竹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晶泰浩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 與聲明一利益重疊,不併算價額。 被告鍾佩竹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名稱更改為原告。 與聲明一利益重疊,不併算價額。 合計 251,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