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林清柱
被告
林清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為33334/10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2,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600元【計算式:㈠182,600元+㈡260,000元=4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補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