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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3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黃傳錦
被告
陳桂香

黃丰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3項、第7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如附圖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自115年3月10日起迄被告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3元予原告。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9,200元,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為33333/100000,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33元【計算式:㈠179,200元×33333/100000+㈡8,000元=6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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