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36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徐良一
- 被告
- 劉宥妡
劉陳秀英
劉上銘
劉卜榮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丁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陳秀英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劉宥妡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29,627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116,670元+期間利息4,854元+遲延利息300,631元+違約金6,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72元=429,62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二)獲得清償。而系爭遺產價額共1,305,869元,劉宥妡原本應繼承部分1/4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5日屏港地一字第115050106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暨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告劉宥妡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324,717元(計算式:1,298,869元×應繼分1/4=324,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已繳1,890元,尚需補2,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丁元所遺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元)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53 8,200 1/1 939,146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77 8,200 23/92 145,079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69 8,200 1/15 22,244 4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110.82 1/1 192,400 合計 1,298,869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128,996元 1 遲延利息 116,670 民國99年9月4日 民國104年8月31日 (4+362/365) 19.99% 116,420元 2 遲延利息 116,670 民國104年9月1日 民國115年3月11日 (10+192/365) 15% 184,211元 小計 300,631元 合計 429,6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