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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54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王銘堯

王止專

劉王素米

王素貞

吳政霖

王百吟

李月英即王明嵩之繼承人

王柔淨即王明嵩之繼承人

王孟涵即王明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0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王止專、劉王素米、王素貞及王銘嵩之繼承人李月英、王柔淨及王孟涵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潮登字第100180號及114年潮登字第06491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3日及114年0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3項請求被告王素貞及吳政霖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潮登字第088180號收件,於114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王銘堯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1,454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470,604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銘堯就附表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又原告3項聲明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 核定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王銘堯之應繼分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內埔鄉北寧段926地號 909,720元 1/6 151,62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119,000元 1/6 19,834元 合計    171,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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