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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6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李鎧均
訴訟代理人
李鎧佃
被告
李介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67元(即積欠租金335,000元、電費26,967元及房屋清潔費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29,2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9,2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381,96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1,167元(計算式:429,200元+381,967元=811,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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