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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763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陳謝碧連
訴訟代理人
劉小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吳春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蕭吳春菊已死亡,如要續行本件訴訟,請提出被繼承人蕭吳春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111年11月7日死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㈡、經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號地上物之房屋稅籍已由「蕭裕璿、蕭裕耀、蕭翠惠、蕭惠娟、蕭女足」繼承,請具狀陳報本件起訴對象究為蕭吳春菊或上開蕭吳春菊之繼承人?

㈢、具狀陳報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

㈣、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訴之聲明(須依複丈成果圖測量成果修正占用及請求返還之面積、金額等)、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起訴暫已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查,原告遭被告占用並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經實際測量後面積合計為2.6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6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955元(計算式:24,600元/㎡×2.65㎡+6,765元=71,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足)。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之聲明 ⒈被告蕭吳春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之A部分,面積約為49.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同段第0000-0000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為70.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無權占有與原告相鄰土地(船頭段第0000-0000及同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即新臺幣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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