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846號
- 原告
- 蔡育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又原告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惟上開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前揭條例所定範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