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930號
- 原告
- 呂尉凡
- 被告
- 邱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述之事項,逾期缺一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未繳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時限內補繳裁判費。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照其訴之聲明,難以特定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是請原告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除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外,應載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為因受詐騙所受損害,得引用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並應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一份。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