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光桓
- 相對人
- 葉謹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葉謹豪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7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7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部分核准、部分駁回其聲請,並於115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乃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就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駁回,然其就同一債權前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81號支付命令),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現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駁回部分,並更正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110年度司促字第3681號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並自遲延給付日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3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釋明文件(如有約定清償日為每月20日等約定條款)」,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異議人於115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表示「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款項之依據無書面憑證,願依法院認定處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未提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由,而將聲請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駁回,並無違誤,且基於督促程序追求迅速、簡易確定之特性,自無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更正業經駁回之請求標的。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