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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小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被告
黃采妍

黃周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女、黃采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女、丙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采妍、黃周虹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4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告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女、黃采妍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女、丙女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采妍、黃周虹樺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女、黃采妍、訴外人吳昕語3人與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2時6分至同月20日1時1分期間,同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某群組內聊天時,因原告前與被告乙女有嫌隙糾紛,被告乙女、黃采妍及吳昕語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女(帳號:xu_zixin17)傳送「等下副本開起來就不一樣了,他越不講開,我們越想找他,有下次就直接打了,管他勒,我等下就叫他跪下磕頭」等訊息、被告黃采妍(帳號:py_02_27)傳送「阿給我們打就好了,可是我有一個疑問,真的可以打嗎?妹妳很可愛捏,還是直接出來單挑」等訊息、吳昕語(帳號:w_x_0909)傳送「請他趕快出來面對啦,不然本名給我,我等等去找認識的警察調一下住址,黑白兩道看他要玩黑的還是白的,他媽媽叫A02對吧,A03他爸爸對嗎,我就是有100種方法找出來,先跟他說找到他爸媽了,他要不要道歉,不然就繼續找住址」等訊息予原告觀覽,被告乙女、黃采妍、吳昕語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女、黃采妍所為恐嚇行為,下稱系爭非行)。被告乙女、黃采妍所為系爭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被告乙女、黃采妍均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令被告乙女交付保護管束,被告黃采妍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㈡原告遭被告乙女、黃采妍為系爭恐嚇非行,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乙女、黃采妍於系爭非行時尚未成年,被告丙女為被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周虹樺為被告黃采妍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女、黃采妍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乙女與黃采妍、被告乙女與丙女間、被告黃采妍與黃周虹樺間,係各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女、黃采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女、丙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采妍、黃周虹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4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告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女、黃采妍對其為系爭恐嚇非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乙女、黃采妍共同對原告為系爭恐嚇非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安全,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女、黃采妍應就共同恐嚇原告之非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乙女、黃采妍為恐嚇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丙女為被告乙女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周虹樺為被告黃采妍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意,致被告乙女、黃采妍為系爭恐嚇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女、黃周虹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乙女與黃采妍、被告乙女與丙女、被告黃采妍與黃周虹樺,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乙女、黃采妍為系爭恐嚇非行,審酌被告乙女、黃采妍所為之恐嚇行為態樣、恐嚇言語內容,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乙女、黃采妍之系爭恐嚇犯行,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被告至今均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適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學歷、收入、資力、恐嚇言語內容、恐嚇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照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代號 姓名 住址 甲女 A0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甲女之父 A03 住同上 甲女之母 A02 住同上 乙女 A04 屏東縣○○鄉○○巷000號 丙女 A05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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