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小字第9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凱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宏
- 被告
- 曹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22元,及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4955-V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451.0公里處北側時,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7,922元(含工資1,987元、零件18,416元、烤漆7,51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48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