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司他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蔡昕晏
- 相對人
- 傅顗融
張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5年度潮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原告以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8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29,989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該擴張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