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司他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陳可芯
- 相對人
-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即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宣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宸瑋上訴部分,由張宸瑋負擔;關於陳可芯上訴部分,由張宸瑋負擔百分之20,餘由陳可芯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0,526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依上開判決宣示之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104元(計算式:8,880元X80%=7,104元)。而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附帶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0,590元,應徵收12,78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6元(計算式:8,880元X20%=1,77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