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0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賴仲新
- 訴訟代理人
- 楊濠銘
- 被告
- 釋圓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57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0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處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戴家昱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2,796元(含零件費用8,098元、工資費用4,698元),認被告應負七成的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撞到才知道有貨車過來。」(見本院卷第51頁),顯認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頭右側之過失。惟訴外人戴家昱亦有疑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的過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事故發生的過程,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的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應為8,957元(計算式:12796×70%=89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