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號
- 原告
- 黃叡顗
- 被告
- 黃家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其中1,000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1,000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使用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所營借貸媒介平台,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1日向訴外人黃昭仁、陳佩萱各借款1,000元,嗣黃昭仁、陳佩萱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普匯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通知被告。又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