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02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樂育麟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宇
- 被告
- 王羚筠即蘭花城休閒餐廳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水(水號:D0-000000000,用水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兩造間成立用水契約。詎被告積欠民國114年5月應繳水費(用水期間為114年3月至同年4月)新臺幣(下同)7,805元、同年7月應繳水費(用水期間為114年5月至同年6月)76元,及未足期水費55元(用水期間為114年7月),合計7,93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據兩造間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114年7月應繳水費76元及未足期水費55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就114年5月應繳水費7,805元部分,原告有更換水錶,伊認為有漏水問題,原告卻說要伊查出有漏水情事才能減免金額,伊有請水電師傅檢查,水電師傅說沒有漏水,伊也找不到原因,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伊認為沒有使用就不用付,伊認為應該要減免金額,是原告更換水錶後才有問題,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用水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恆春營運所書函、收費一覽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揭水費等語,而被告就114年7月應繳水費76元及未足期水費55元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水費,自應予准許。另就114年5月應繳水費7,805元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水錶有漏水等語,原告否認並陳稱:這個水錶在110 年間就已經裝上去了,之後被告都沒有表示有問題,後來被告沒有繳納水費後,我們在114 年7 月22日拆下來,於同年8 月14日裝在另外一位用戶,這位用戶一直使用到同年12月間,也都沒有表示水錶有任何問題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辯稱:原告裝置之水錶有漏水問題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亦自承水電師傅表示沒有漏水,伊也找不到原因等語,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測或意見,即認其抗辯屬實,是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既尚積欠114年5月應繳水費7,805元未繳納,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用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3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