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20號
- 原告
- 鄭麗如
- 被告
- 徐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振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在7-11超商烏龍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蔡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TikTok聯繫原告,提供虛假網址向其佯稱:可販賣商品賺取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