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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7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告
潘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8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冠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適有訴外人陳威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於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3公里0公尺處附近,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曾子秦),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326元(含工資費用20,860元及零件費用8,46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勝汽車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匯勝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6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9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3年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0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800元(即工資費用20,860元+零件費用2,940元=23,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6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66÷(5+1)≒1,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66-1,411) ×1/5×(3+11/12)≒5,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66-5,526=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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