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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0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薛褘葶
被告
蔡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33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環城北路與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省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沿環城北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環城北路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到原告正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119元、醫材費用2,060元、工資損失17,154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6,66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工資損失均不爭執,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系爭傷害並受有如其主張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法上揭規定,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工資損失等損害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3,3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9元+醫材費用2,060元+工資損失17,154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4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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