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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1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49元,及其中28,954元,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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