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352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 被告
-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當事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含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書狀,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亦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