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琾
- 被告
- 宋國載
宋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35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25,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偉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5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遭被告宋國載無照駕駛被告宋偉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A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61,726元修復費用,被告宋國載、宋偉騰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偉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宋國載則以:當天車主被告宋偉騰沒有在那邊,我怕車子很多我就趕快把車子開入車庫,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宋國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被告宋偉騰所有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A車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照、估價單、A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國載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其旨在保護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宋國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宋國載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宋偉騰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揭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所有人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等法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然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即放任被告宋國載駕駛其所有之B車,顯然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被告宋國載連帶負損害賠償。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將支出費用61,726元(含工資4,410元、零件43,330元、烤漆13,98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410元、烤漆13,986元,合計共25,93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最遲於115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30×0.369=15,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30-15,989=27,341 第2年折舊值 27,341×0.369=10,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41-10,089=17,252 第3年折舊值 17,252×0.369=6,3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52-6,366=10,886 第4年折舊值 10,886×0.369×(10/12)=3,3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86-3,347=7,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