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均
- 訴訟代理人
- 陳星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菖
- 被告
- 温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環高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高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464元,約定付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納金額2,936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1份(下稱系爭申請表)。詎被告僅繳納5期後,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56,656元未繳納,並依約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原告同意以年息16%計算)。又依系爭申請表約定,環高公司已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更名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綜上,原告爰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還款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申請表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