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68號
- 原告
- 林科帆
- 被告
- 長慶運通貨運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11分許瀏覽「傳承中醫科學養生61」網頁所刊登之不實銷售商品「絞股藍總苷」(下稱系爭商品),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下單系爭商品8盒,售價共新臺幣(下同)2萬2,080元,由經營從事跨境物流業務之被告長慶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運通公司)運送,被告再委託新竹貨運運送。新竹貨運於同月12日下午某時送達系爭商品給原告,原告則當場交付貨款2萬2,080元給新竹貨運之運送人,嗣原告發現所收到之物品並非系爭商品,始悉受騙。新竹貨運稱款項超過萬元,應由原貨主返還款項,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回2萬2,080元等語。查,被告設址於桃園市蘆竹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固主張對於消費者權益沒有保障等語,然自原告起訴事實以觀,被告自系爭商品出賣人取得系爭商品,再委託訴外人新竹貨運運送,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