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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6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林科帆
被告
長慶運通貨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11分許瀏覽「傳承中醫科學養生61」網頁所刊登之不實銷售商品「絞股藍總苷」(下稱系爭商品),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下單系爭商品8盒,售價共新臺幣(下同)2萬2,080元,由經營從事跨境物流業務之被告長慶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運通公司)運送,被告再委託新竹貨運運送。新竹貨運於同月12日下午某時送達系爭商品給原告,原告則當場交付貨款2萬2,080元給新竹貨運之運送人,嗣原告發現所收到之物品並非系爭商品,始悉受騙。新竹貨運稱款項超過萬元,應由原貨主返還款項,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回2萬2,080元等語。查,被告設址於桃園市蘆竹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固主張對於消費者權益沒有保障等語,然自原告起訴事實以觀,被告自系爭商品出賣人取得系爭商品,再委託訴外人新竹貨運運送,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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