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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楊明吉
被告
洪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30元,並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97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3,317元由被告負擔12,02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227,920元、74,910元及按月以8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683,760元、224,730元及按月以2,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品軒、洪玉珠為起訴對象,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及B部分約30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13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97元等語。惟原告前已對上開二人提起過排除侵害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下稱前案),並於前案中已測量過地上物占用範圍及面積,原告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撤回對林品軒之起訴,並依照前案測量結果修正其聲明內容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113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97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並依前案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本件原係簡易案件,嗣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擴張為1,005,873元,經本院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各198、579、147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給付原告租金,也有給原告定金向原告購買土地不成,所以未再給付租金,仍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興建之五元大道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寺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被告並將系爭寺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林品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前案並已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占用範圍及面積,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前所述面積,應堪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所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及40萬元支票均為購買土地之價金,後來價錢談不攏,我就想說在他那邊的40萬元要抵租金,我沒有跟原告講好要互相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係自行決定以40萬元抵銷租金,然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是否負返還40萬元責任均屬未明,被告亦未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依自身想法即停付租金,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持續有給付租金。

㈣、被告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二年,每年租金3萬元,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另有原告自行記載「收到承租人洪玉珠交付租金新臺幣參萬元正」、「107年3月9日」等字樣。被告自承從108年開始沒有付租金,原告亦自認只有收到第一年的租金,是被告抗辯曾給付1年租金,即非無據。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縱然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亦已屆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收回土地。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受有每月2,49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算自108年至今之不當得利金,是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共7年6月,受有不當得利共224,730元。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為免日後再次起訴請求給付之勞費,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198、579、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平方公尺)、B(面積579平方公尺)、C(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17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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